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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121执1095号

傅凤莺与林水城、林丽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傅凤莺,林水城,林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121执1095号申请执行人傅凤莺,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林水城,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林丽琴,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33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但被执行人林水城、林丽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水城、林丽琴在本院尚有一宗申请执行人为林泉金的执行案件未结案,执行标的100000元。同时查明,上述两起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均要求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林水城作为申请执行人所获得的执行款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水城在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所获得的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的执行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晴执行员  林翔执行员  陈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