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2刑初308号

刘定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刘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定,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5月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刘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定酒后返回其位于临渭区站南办民生苑小区的住处,途经该小区7号楼下停车位时,将该小区住户贺荣军停放在车位上满载鸡蛋的陕EU43**号轻型货车点燃后离开现场,致该车及车上鸡蛋全部被烧毁,停放在该车两边的陕E989**白色起亚K2轿车及陕EPF9**白色大众朗逸轿车均有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陕EU43**号轻型货车损失为10279元,鸡蛋的价值为17420元,陕E989**白色起亚K2轿车损失为2353元,陕EPF9**白色大众朗逸轿车损失为707元,共计损失为307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贺荣军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吴某、贾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与被告人刘定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酒后故意放火焚烧公民私有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定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定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旭力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