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216号原告李秀芳,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世亮,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李秀芳与被告冯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延川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冯世亮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了(2016)陕06民终2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并发回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及其代理人张星、刘攀、被告冯世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她丈夫曹胜利的朋友吕建平说被告冯世亮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借款50万元,她当时不在家委托其姐夫曹福荣、丈夫曹胜利在母亲家给被告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25‰。曹福荣代替她在协议书上签了她的名字,被告用自己的奔驰小轿车作抵押并停放在她母亲家楼下。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吕建平以向被告催要借款为由开走了抵押的奔驰小轿车。之后,她再未找到吕建平。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25‰;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冯世亮签名笔迹倾向认定为冯世亮所写,指纹是冯世亮右手食指捺印形成、为此支付鉴定费9300元。
被告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李秀芳,也未借过原告的钱。钱是从吕建平手里借的,并把自己的奔驰车作为抵押给了吕建平。2010年10月14日他找到了吕建平,给吕建平偿还了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10万元,并开走了自己的奔驰车,吕建平给他写了一张还款协议。2011年4月29日原告打发的惠强跟他催要借款,迫于惠强的威胁他给了202000元,后向延川县公安局报案;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吕建平于2010年10月14日所写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吕建平偿还借款60万元。2、证人雷磊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被告用自己的奔驰小轿车作为抵押向吕建平借款50万元,被告向吕建平偿还借款后将小轿车开回来了。3、证人高军证言一份、惠强收款条两支、存款业务回单六支,证明2011年10月,惠强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公安局报过案并给了惠强202000元。合议庭依职权询问证人曹胜利、曹福荣,形成证言两份,证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姐夫曹福荣受原告委托与原告的丈夫曹胜利在原告的母亲家借给被告50万元现金,曹福荣代原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了原告的名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李秀芳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被告冯世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冯世亮提供的吕建平证明书、证人雷磊证言,原告质证时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可自己委托过惠强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对被告向惠强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合议庭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即2011年10月原告委托惠强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予以认定。对于合议庭依职权调取得证人曹胜利、曹福荣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0年4月19日,被告冯世亮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吕建平介绍向原告李秀芳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其姐夫曹福荣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甲方愿意以自己的奔驰车抵押向乙方借款537500元(包括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归还借款537500元,逾期未能偿还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被告冯世亮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曹福荣代替原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原告的名字,并交给被告50万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5‰。2011年10月,原告李秀芳委托惠强向被告冯世亮催要过借款。合议庭认为,原告李秀芳与被告冯世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世亮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李秀芳要求被告冯世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冯世亮辩解将涉案借款偿还给吕建平的辩驳意见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冯世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0年4月1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9300元由被告冯世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辛永艳
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