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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208号

刘春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春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来。200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12月22日。2016年5月1日被抓获,同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秀、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来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1时许,巩某因对被告人刘春来装化肥事宜不满,遂打电话约田某到某甲集团化工厂找刘春来理论,在某甲集团化工厂南门口处,巩某与刘春来发生争吵,互相厮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刘春来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巩某、田某捅伤,致巩某胃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田某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春来赔偿被害人巩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巩某对刘春来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李某等四人的证言,被害人巩某、田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2003)泰山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春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刘春来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刘春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巩某因装化肥之事与刘春来在电话中未谈妥的情况下,不应再召集他人找刘春来理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并非严重过错,辩护人发表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巩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刘春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刘春来在与巩某争吵、厮打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巩某、田某捅伤,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刘春来在归案后,侦查机关连续三次对刘春来进行讯问,刘春来对用刀子捅伤他人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爱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大伟

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