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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961号

杨志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961号

原告:杨志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香河县淑阳县康平路6号。

负责人:韩艳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志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伟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4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坨子村处,在躲避车辆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0433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3133元,合计损失为112463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志伟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志伟。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96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10月1日23时40分许,杨志伟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郭坨子村处,躲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志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04433元,公估费3133元,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伟为自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系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估报告中公估损失为104433元,而原告按104330元进行诉请,故对于原告的车损,本院按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认定。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杨志伟的保险理赔款为:104330元+3133元+5000元=112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给付原告杨志伟保险理赔款112463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