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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353、8408号

蒲文彬与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蒲文彬,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353、8408号

原告:蒲文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粤锋。

委托代理人:张兆奇,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2016)粤0605民初8408号案]。

原告蒲文彬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8353号],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以蒲文彬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8408号]。因蒲文彬、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均是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29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蒲文彬为原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的经济补偿金52188.48元。2.劳动仲裁反诉请求:被申请人即被告要求申请人即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3.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387.52元;

二、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仲裁请求。4.原告的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188.48元予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387.52元予原告;(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6.工种:工艺师。7.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6年1月21日。8.社保参保情况: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9.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当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予原告。10.2016年3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一份上班通知,内容为:蒲文彬(身份证号:),自你春节放假回家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现特通知你于2016年3月15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你自动辞职。2016年3月12日,被告发送短讯予原告,短讯内容与上述快递出的上班通知内容一致。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该通知。11.被告于2009年6月2日成立,投资者为徐粤锋、陈小云。12.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原告蒲文彬与叶宗翠是夫妻关系。经核实,陈小云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有银行转账款项予叶宗翠。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2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年度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5.责任事故处罚通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社保开始缴费的时间是2012年4月,与被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相互吻合,能够印证原告是在2012年入职;原告在2016年3月经被告通知仍没有回公司上班,由于2016年2月、3月属于春节放假期间,故被告是在2016年4月才统一为员工补缴社保,但是原告在春节后就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对证据4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付款人陈小云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叶宗翠与蒲文彬是夫妻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且原告自认的该事实可以证实被告确实存在损失,原告确实存在过错。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2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员工入职登记表;4.考勤卡、上班通知及邮政快递单、短信通知;5.工资表;6.供货明细表、扣款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不予确认,入职登记表中所有的手写文字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该入职登记表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交该证据,原告提交2012年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推翻。对证据4中的考勤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的1月21日,之后是春节放假期间。对证据4中的上班通知及邮政快递单、短信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收到;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均是在原告于2016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之后,被告为了应付诉讼而制作的,被告老板实际上在2016年的1月27日已经明确通知原告在春节后不用再回公司上班;被告2016年的开工时间是2月23日,原告在开工前后都没有收到被告的上班通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签名真实,但缺少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两部分发放,被告只提交了银行转账的工资表,而没有提交现金发放的工资签收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最近两年的工资台账。对证据6供货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份扣款决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扣款决定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中的损失情况,也没有损失的赔偿证明,不存在所谓的客户;2016年1月2日的扣款决定没有贵州公司的盖章;针对扣款决定中的责任事件,被告已经处理完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5月25入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入职。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了2012年3月15日有两笔款项通过网银转账汇入案外人叶宗翠的银行账户,金额分别是5163元、2167元,原告主张早期通过叶宗翠的银行账户收取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已经推翻了被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5月25入职,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发放工资,被告则主张其每月只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本院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工资表的实发工资数额能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交易金额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6年1月春节放假后就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2015年1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被告只是提交了2015年2月至10月的工资签收表,但没有提交2015年1月、2015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签收表,不能完整反映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签收表,原告主张2015年2月19日转账收取1000元、4月21日转账收取1574元及297元、2015年4月26日转账收取2200元均是被告发放的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及奖金,合计5071元(1000+1574+297+2200),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21日转账收取的10145.79元,由于摘要内容为定转活,本院不纳入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016年1月25日转账收取的28850元是被告发放的2015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不能具体区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按工资总额及月份天数予以计算,经折算,原告2015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总额为21461.59元[28850元×(30天+31天)÷(30天+31天+21天)]。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071元(2015年1至3月合计)、4331元、3643元、4236元、4372元、4306元、4655元、4893元、21461.59元(2015年11月及12月合计),剔除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明显偏低的月份后,合计51897.59元。原告2015年1月至4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为267.28元/月、5月至6月为267.33元/月、7月至12月为274.43元/月,剔除2015年1月至3月后,合计2448.52元(267.28元+267.33×2+274.43×6);由此计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38.46元[(51897.59+2448.52)÷9]。原告主张每月还有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前述计得的月平均工资与原告的工种及本地工资水平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告知不用继续回公司上班,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春节放假后无故不回公司上班,但是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告知原告春节假期后的上班时间,被告已履行管理责任,但归于原告原因仍没有回公司上班。而且,被告邮寄上班通知及短信通知原告上班是在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才发出的,故被告主张原告无故不上班,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异议,但双方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真正的原因,应视为由被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入职,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工作年限满五年六个月不满六年,按照上文计算的月平均工资6038.46元,计得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6230.76元(6038.46元×6个月)予原告。4.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归于原告过错导致其经济损失,也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230.76元予原告蒲文彬。

二、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5民初8353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6)粤0605民初8408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悦城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昭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