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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584号

朱小奎与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小奎,张丽君,张敏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584号

原告:朱小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敏君。

原告朱小奎为与被告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提出涉案借款系案外人张敏君所借,

本院认为张敏君与本案的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张敏君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奎的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张丽君的诉讼代理人杨惠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张丽君的诉讼代理人杨惠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2014年8月2日前的利息92548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0万元为本金基数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底,被告通过其妹妹即第三人张敏君,向案外人俞林华提出借款请求,俞林华找到原告询问是否有款项可以出借,原告遂通过俞林华和第三人牵线于2008年8月31日将2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当初口头约定月息1.5%,实际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支付三次利息(每次12.6万元)后,俞林华又于2009年6月4日出借给第三人张敏君100万元,同样约定利息为月息1.5%。随后被告及第三人所借款的利息(每季度合计17.1万元)均由第三人张敏君一并支付给原告。直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都在正常支付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共计支付利息264.6万元。嗣后,被告又支付了一笔30万元的利息,原告按照被告和第三人的借款金额比例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21052元。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80万元的事实;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组,用以证明款项出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三次利息,每次12.6万元,之后利息通过第三人支付,据此看出当初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账户收取原告2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款项并非被告所借,证据2中的款项也非被告支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张丽君辩称,被告账户于2008年8月3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280万元,情况属实。但是,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银行账户系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对于款项收取、利息支付等情况均不知情。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通常情况下,如此巨额的借款应有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账户在2009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6日和8月13日分五次将280万元款项汇给第三人的事实;2.第三人张敏君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系第三人向原告所借,当初因卡不在身边,因此向被告借用银行账号,将2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2中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是因为银行卡不在身边,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再由被告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通常情况如果是第三人借款,其应在款项到位后及时取出使用,但本案中280万元是在原告款项汇入后一年左右才汇至第三人账户,不符合账户借用的生活常理,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敏君述称,涉案280万元系第三人所借,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均是向案外人俞林华借款,至于俞林华款项来至何处,第三人并不知情。鉴于第三人和俞林华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因此借款时言明是朋友之间帮帮忙,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述的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2日和6月3日的三笔12.6万元,2009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18笔17.1万元和2014年8月2日的30万元均系第三人归还原告和俞林华的借款。第三人张敏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材料:1.被告收取款项的账号的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2008年8月31日收入280万元之后账户余额为2895533.86元,至2008年9月11日9时04分该账户余额为82252.46元;2.2008年8月31日至9月11日期间前述账户大额取款和转账的取款凭条和转账凭条,凭条中客户审核确认一栏签名均为“张丽君”,且凭条中无代理人相关信息。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账户系第三人使用,所有取款和转账均非被告操作,凭条上不是被告签字。第三人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1、2,因均系银行提供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与第三人核实,第三人表示系其本人所写,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是否属实系本案争议所在,本院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280万元。2009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从被告张丽君账户分别转入第三人张敏君账户万、30万、90万、96万、20万,合计280万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账户现金支取12.6万元,同日原告账户收入12.6万元;2009年3月2日,被告账户转入原告账户12.6万元;2009年6月3日,原告账户现金收入12.6万元。2009年9月7日、12月5日、2010年3月8日、6月8日、9月6日、12月5日、2011年3月2日、6月1日、9月2日、12月1日、2012年3月1日、6月4日、9月1日、12月1日、2013年3月1日、6月1日、9月2日、12月19日,原告账户均收入17.1万元,上述合计18笔307.8万元。2014年8月2日,原告账户收入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280万元是否为被告所借;

二、是否存在月息1.5%的约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系委托第三人向其借款,且款项实际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支取使用,故借款人应为被告。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第三人系借用被告银行账户收取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予以印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被告抗辩收取款项的银行账户并非被告使用,而是被告借给第三人在使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审理中仅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虽然第三人在审理中也对此予以承认,但

本院认为只有当事人做出对己不利,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主张时才可适用自认规则。本案中第三人的此种自认,在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很有可能损害原告方的利益,因此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此种自认不宜直接认定,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方还提供了280万元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的银行凭证,但根据这些凭证显示280万元系在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将近1年的时候才转入第三人账户,此种情况不符合临时借用他人账户收取借款的一般情形。其次,涉案2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之后不到半个月时间就几乎全部从该账户支取或转出,从银行留存的取款或转账底单来看也不存在代理人情况,根据银行的取款和转账工作流程来判断款项应由被告支取;假定如被告和第三人所言,半个月之内款项支取和转出的操作均为第三人所为,即280万元款项为第三人使用,这与将近1年后第三人又从被告账户转出280万元存在矛盾。再者,被告和第三人审理中对于涉案收取借款的银行卡究竟谁在保管和使用的陈述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被告在第一次答辩时称因为第三人当时身边没有卡,所以指示原告将借款打入了被告账户,并且对于前三次支付的12.6万元,被告也陈述其代第三人支付过一次;第三人在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称“因本人银行卡不在身边,这样本人要求朱小奎将280万元汇入我姐张丽君卡内后再由张丽君将款转入我的账户内”,据此可见在被告和第三人最初的答辩和陈述中,涉案收取款项的银行卡系被告在保管和使用;但是被告在此后的审理中又变更陈述称涉案银行卡是长期借给第三人在使用,被告并未使用,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这与第一次答辩曾代第三人支付过款项存在矛盾,而第三人又称卡是姐妹俩都在使用,谁要用就谁拿去用,这与被告所述卡系第三人在使用,被告并未使用也是存在矛盾的。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系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关系而接受第三人指示受领款项,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被告所借达高度可能性,据此认定涉案280万元的借款人系被告。至于被告后来将280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未能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构成债务的转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虽然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对利息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借款时确实存在月息1.5%的约定,且被告也在按照约定定期定额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予认定。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并无利息约定,原告收取的款项应为第三人归还的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和第三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原告2008年8月31日出借款项,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6月3日被告均支付原告12.6万元,2009年7月底8月初被告将280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自2009年9月7日开始至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也是几乎每个季度向原告账户转入17.1万元。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开始支付款项的时间与第三人获得280万元的时间刚好吻合,且金额刚好是被告所借280万元和第三人向俞林华所借100万元按照月息1.5%计算的金额,并且被告将280万元给予第三人后,让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也符合情理。上述各笔款项的支付定时、定额,支付时间长达5年之久,符合利息支付的特征;并且,即便朋友之间帮忙,如此巨额的借款如不是用于家庭急需,通常也是短期拆借以解燃眉之急,而非用于长期经营获取利润。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1.5%符合被告和第三人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和一般常理,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8月2日,第三人支付的30万元,未明确是支付哪笔借款的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一般常理,本院认定为支付利息,由于第三人并未明确支付的是哪笔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两笔借款的本金比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即截止到2014年8月2日,被告拖欠利息超过92548元,原告主张该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日前的利息92548元以及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支付2014年8月2日前的利息92548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910元,由被告张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娟

人民陪审员  丁亚萍

人民陪审员  刘 雁

人民陪审员  陆晓晖

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