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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6006号

王毳毳诉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毳毳,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6006号原告王毳毳,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玮,男,1982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代理人魏艳,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艺,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王毳毳与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毳毳的委托代理人李绍飞、李三勇,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玮,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张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毳毳诉称:2009年9月16日,我入职中智公司。中智公司将我派遣至民生银行工作。我的职务是客户经理。我的月平均工资为9700元。民生银行没有实施同工同酬。中智公司没有按我的实发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以后,民生银行开始任意调岗,降低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中智公司没有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我解除与中智公司的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中智公司、民生银行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900元;2、2009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3705元;3、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延时的加班费41810元;4、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高温补贴1920元;5、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700元。中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毳毳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自动续签条款,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王毳毳的法定年休假每年应为5天。王毳毳的岗位为室内岗,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王毳毳未提供有效的加班证据。王毳毳由于个人原因辞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补偿。民生银行辩称:我公司的《休假管理办法》规定,不鼓励加班,经申请审批后可享受加班待遇,因此不认可王毳毳加班的陈述。客户经理的工作性质以业务为考核标准,王毳毳希望提高收入,需要自己多做业务。其他同中智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王毳毳入职中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中智公司将王毳毳派遣至民生银行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8日,王毳毳签署了员工用工变更书,该变更书上记载“……由于个人原因,同意在2015年5月18日与民生银行解除用工关系,同时与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毳毳认可该变更书系其本人签字,主张其系因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与本人协商随意调岗、降低工资标准、没有同工同酬、有学历歧视、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被迫提出解除,但未就其主张举证。中智公司为王毳毳缴纳了社会保险。王毳毳称其存在延时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王毳毳称中智公司、民生银行应支付其高温补贴,但就其所述未举证。王毳毳称其未休2015年的年休假;仲裁期间,王毳毳认可2015年之前的年休假已休完。王毳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03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9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中智公司与王毳毳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毳毳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毳毳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03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用工变更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智公司与王毳毳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王毳毳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毳毳称其存在加班、有高温补贴,但就其所述均未举证,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王毳毳申请离职,其要求支付离职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王毳毳认可其2015年之前的年休假已经休完,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毳毳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与原告王毳毳于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至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毳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毳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