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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659号

原告张宁诉被告丁华涛、丁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宁,丁华涛,丁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659号

原告:张宁,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华涛,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63年8月31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丁平,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阜阳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宁诉被告丁华涛、丁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雨、被告丁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张媛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要求庭外自行调解期限3个月,但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宁诉称: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丁华涛,2015年9月11日13时38分,丁华涛给原告打电话指派原告和梅庆飞一起帮被告丁华涛拆除被告丁平所有的二楼顶上的铁皮房。在被告丁平的二楼顶上中心偏西北部位缺失1块钢筋水泥楼板,被告丁平用1块泡沫夹芯板盖上。原告在作业时不幸从该楼板缺失处坠落到一楼顶摔伤致残。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6年1月19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等作出鉴定。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愿再承担其余费用,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97.92元、误工费33456元、护理费14094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18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83746.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后尚有268746.32元。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71062.02元。

被告丁华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该事故中我是从丁平处购买活动板房,按每平方米10元的拆迁及安装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其为自己承包的工程时所受到的伤害,与我无关。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与其年龄相应的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其伤害系其疏忽大意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56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丁平辩称:我位于道士庄A71、A72的房屋已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6日被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里及唐郢新村建设指挥部征收,我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等费用后就搬出该房屋。根据拆迁办的要求,我于2015年9月8日就将该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村委会负责人黄献学。我对该房屋已不再享有所有权,房屋应由征收单位统一拆除,我不可能私自找人拆除房屋。应裁定驳回被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丁华涛给原告张宁打电话让其将被告丁平位于阜阳市道士庄A71、A72的三楼活动板房予以拆除,下午原告张宁带着梅庆飞到达施工现场开始拆除活动板房,被告丁平在现场,因被告丁平的二楼楼板缺失一块钢筋水泥楼板,缺失处盖有一块夹芯板,原告从夹芯板处掉下摔伤,先被送到阜阳创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33.50元,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82164.42元。被告丁华涛已支付原告张宁医疗费15600元。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宁因外伤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其中右肩胛骨骨折、右喙突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肩关节致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张宁损伤误工期为伤后180天;伤后90天需设专人护理,其中前30天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3、张宁多发性骨折内固定去除总共约需人民币13000元,不包括手术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60日,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要增加营养。鉴定费用为1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华涛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宁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张宁因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外伤致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张宁支付到合肥重新鉴定的交通费230元。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丁华涛之间系雇佣关系,向本院递交了其与丁华涛之间的录音资料载明:张宁:在医院这几天都没钱了还要检查,咱能把这事解决掉,本来讲都是关系不错的,你打个电话让我们去给你帮忙,要不是这样我这边有活,你打个电话,我能去给你帮忙吗?丁华涛:对、对、对,咱肯定是想把这事解决掉,哥,你放心,我又不孬。双方实际未结算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关系的认定及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系其与被告丁华涛系雇佣关系,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被告丁华涛认为系承包关系,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带有较强的倾向性,无法判断双方的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比较客观且被告丁华涛实际未支付原告相关的费用,故原告张宁与被告丁华涛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关系;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张宁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丁华涛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宁在三楼从事拆除活动板房的活动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对损害的造成亦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张宁在对房屋进行拆除时,被告丁平在现场,但其未告知原告二楼楼板缺失一块钢筋水泥楼板,缺失处盖有一块夹芯板,致原告从夹芯板处掉下摔伤,故丁平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华涛承担45%的责任,被告丁平承担25%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86597.92元,2、护理费14094元【104.40元/天×(90+30+15)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15)天】,4、误工费9590.61元【24839元/360天×139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5、交通费415元【5元/天×37天+230元】,6、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住院伙食补助金1110元(30元/天×37天),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合计24388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华涛赔偿原告张宁各项经济损失94146.60元(243881.33元×45%-15600元);

二、被告丁平赔偿原告张宁各项经济损失60970.33元(243881.33元×25%);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张宁负担1127元,由被告丁华涛负担934元、被告丁平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