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704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吴某某,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 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