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3214号
原告:李竹,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帅,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常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浩鹏,男,1970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于金霞,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李竹与被告厉帅、唐浩鹏、于金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娇、被告厉帅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浩鹏、于金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厉帅对唐浩鹏、于金霞欠李竹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厉帅、唐浩鹏、于金霞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6日,经厉帅介绍,李竹与唐浩鹏、于金霞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44587号,《借款协议》约定唐浩鹏、于金霞向李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但以该借款实际转账或给付时间为准,前述终期顺延,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到期未还欠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0.8‰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7日,李竹依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唐浩鹏、于金霞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浩鹏、于金霞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2月10日,厉帅向李竹出具担保书,承诺找唐浩鹏和于金霞解决此事,如唐浩鹏、于金霞不偿还欠款,由其本人自愿偿还李竹借款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唐浩鹏、于金霞仍未偿还欠款。2015年3月6日,李竹依据《公证书》,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李竹于2015年3月11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浩鹏、于金霞未还清债务,李竹认为已执行不能,厉帅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厉帅答辩称不认可李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李竹往外放款,唐浩鹏需要借款,厉帅从中介绍双方认识,其未参与商谈具体借款事宜,其并非李竹与债务人唐浩鹏的保证人,其并无担保义务,非适格被告。2015年2月10日,李竹给其打电话让去茶楼见面,后陆陆续续来了二十多人,李竹父亲介绍案外人倪秋鹏系其干儿子,倪秋鹏让李竹还涉案款项,李竹不同意,后厉帅朋友孙铮过来了,倪秋鹏称只要担保找到人就行,不用担保还款,厉帅看了下担保书内容并拍了照片才签的字,厉帅签完字想再拍张照,但被阻止。厉帅是被胁迫才签的字,且李竹提供的担保书中“如唐浩鹏于金霞不偿还欠款,由我厉帅本人自愿偿还李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在其签完字后李竹方后填写的,厉帅没有为涉案借款做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唐浩鹏未做答辩。于金霞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在2016年8月5日的谈话笔录中答辩称厉帅曾经给唐浩鹏做融资,厉帅想用唐浩鹏所有的位于平谷区××东路×号的房产做贷款,但该房屋之前有抵押,所以厉帅找到李竹,唐浩鹏从李竹处借款用以偿还房屋的贷款,还完贷款后办理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再用该房本去银行做了贷款。厉帅拉着于金霞和李竹去公证处做的公证,唐浩鹏是自己去的公证处,当时于金霞以为是给房屋做公证,事后才知道是借款公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李竹提交的担保书,厉帅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最后一句是李竹后加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李竹提交的公证书、付款凭证、执行证书,厉帅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厉帅无关,对于倪秋鹏的证人证言,厉帅对其不认可,称倪秋鹏承认厉帅提供的保证书系其缩写,也只写了一份,说明最后一句是李竹后填写的;李竹对厉帅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倪秋鹏、唐浩鹏的电话录音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李竹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唐浩鹏作为借款人(乙方),于金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借款期限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但以该借款实际转账或给付时间为准,前述终期顺延;
二、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也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借款人(乙方)唐浩鹏、共同借款人于金霞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划款方式(1),1、银行转账方式收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的,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乙方收到款项后,应为甲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2、现金方式收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款项的,甲方应保留银行取款凭证,乙方收到款项后,应为甲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
四、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到期未还欠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0.8‰支付违约金,乙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其独立承担;
五、关于履约和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1)出借人(甲方)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借款人(乙方)的放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借款人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出借人的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七、借款人(乙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1、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借款逾期的,按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顺序偿还;
九、借款人(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出借人(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违约金;
十、因本合同有关事项办理公证、登记、转让、第三方协助、税收或律师见证时,该费用由借款人(乙方)承担。同日,双方就《借款合同》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44587号《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8月27日,李竹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唐浩鹏、于金霞借款3000000元。2015年3月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00330号《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李竹,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1、唐浩鹏,男,一九七〇年八月八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于金霞,女,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五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李竹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向本处申请出具其与被申请执行人唐浩鹏、于金霞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经查,申请执行人李竹与被申请执行人唐浩鹏、于金霞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我处对该协议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44587号】。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唐浩鹏、于金霞向出借人李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申请执行人唐浩鹏、于金霞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协议双方自愿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全部清偿本息以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时,出借人有权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和本协议的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对该执行的抗辩。”现查实:
一、申请执行人李竹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唐浩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被申请执行人唐浩鹏向申请执行人李竹出具了《收条》。
二、被申请执行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据申请执行人李竹称,上述借款利息被申请执行人给付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本公证员使用本处办公电话526×××拨打被申请执行人在《借款合同》中预留的电话号码189×××,但无法与被申请执行人唐浩鹏、于金霞取得联系。现应申请执行人李竹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特出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李竹可持本《执行证书》及原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1、唐浩鹏2、于金霞,执行标的为:
一、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
二、借款利息(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后李竹依据《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浩鹏、于金霞。李竹提供厉帅于2015年2月10日签字的《担保书》,内容为:“今有厉帅,女,身份证×××,因2014年8月26日唐浩鹏×××和于金霞×××与李竹×××借款一事至今无法达成解决,由本人厉帅自愿担保唐浩鹏和于金霞在2015年2月13日把人找来解决此事。如唐浩鹏于金霞不偿还欠款,由我厉帅本人自愿偿还李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担保人厉帅。”厉帅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辩称不是其自愿写的,且其只是担保找到唐浩鹏、于金霞来解决此纠纷,并没有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的意思表示,如唐浩鹏、于金霞不偿还欠款,由我厉帅本人自愿偿还李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系李竹方后填写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厉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1、对李竹提交的《担保书》与厉帅提交拍摄的《担保书》中的文字进行鉴定,鉴定两个文书中“我来解决此事”以前的文字书写习惯相同、均为同一人所书写;2、对李竹提交的《担保书》与厉帅提交拍摄的《担保书》中的文字进行鉴定,鉴定两个文书中“我来解决此事”以前的文字与“我来解决此事”以后加入的文字书写时间不同;3、对李竹提交的《担保书》与厉帅提交拍摄的《担保书》中的文字进行鉴定,鉴定两个文字中“我来解决此事”以前的文字与“我来解决此事”以后加入的文字在书写字间距等方面不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将本案相关情况说明如下:1、李竹提交的《担保书》与厉帅提交拍摄的《担保书》中的“找来解决此事”以前的文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此项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无法受理;2、李竹提交的《担保书》与厉帅提交拍摄的《担保书》中的“找来解决此事”以前的文字与之后的文字书写时间是否一致,此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受理;3、李竹提交的《担保书》与厉帅提交拍摄的《担保书》中的“找来解决此事”以前的文字与之后的文字的书写字间距等是否一致,此项鉴定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无法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竹提交厉帅签字的《担保书》用于证明厉帅对(2015)京中信执字00330号《执行证书》中被告唐浩鹏、于金霞所负债务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厉帅认可是其本人签的名字,但辩称其不是自愿签字的,且“如唐浩鹏、于金霞不偿还欠款,由我厉帅本人自愿偿还李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系李竹方后填写的,厉帅签订该《担保书》只是为了担保找到唐浩鹏、于金霞解决该纠纷,厉帅应对上述答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厉帅在本案中对文字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报告说明此项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受理,厉帅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厉帅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担保书》内容及双方陈述意见确认厉帅系涉案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竹要求厉帅对(2015)京中信执字00330号《执行证书》中唐浩鹏、于金霞所负债务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浩鹏、于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厉帅对(2015)京中信执字00330号《执行证书》中唐浩鹏、于金霞所负债务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唐浩鹏、于金霞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厉帅承担还款义务)。
二、厉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浩鹏、于金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厉帅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
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