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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998号

惠东县吉隆康昇鞋料店与刘新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康昇鞋料店,刘新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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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998号

原告:惠东县吉隆康昇鞋料店。经营者:林市平,男。

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添,男。

原告惠东县吉隆康昇鞋料店诉被告刘新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康昇鞋料店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吉隆康昇鞋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惠东县吉隆镇经营鞋厂,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结欠单》一张,欠货款共49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能力偿还欠款却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新添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吉隆康昇鞋料店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林市平,经营范围为鞋料的批发、零售。被告刘新添曾在原告处购买鞋料。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000元。由被告签名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收执。《结欠单》载明“兹结欠到康昇鞋材款肆万玖仟元正(49000元)。经手人:刘新添。”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结欠单》原件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刘新添名下号牌为粤L×××××丰田牌小型轿车,查封价值以50000元为限,并提供了原告惠东县吉隆康昇鞋料店经营者林市平名下号牌为粤L×××××本田牌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添结欠原告惠东县吉隆康昇鞋料店货款49000元,现原告持被告签名出具的《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诉请从起诉立案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惠东县吉隆康昇鞋料店的经营者林市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保全费510元,共1020元,由被告刘新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鉴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