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17147号

王明德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明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7147号原告王明德,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9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海松,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明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6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3、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绩效工资差额50263.73元。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入职被告,担任发展中心北区开发部副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或生产经营状况,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可以进行变更;第二十四条约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甲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基于公司对组织机构配置进行了优化,您所在的国美电器总部北区连锁发展中心北区开发部副经理的岗位已取消,您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与您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公司决定如下:······自2015年11月30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全额支付与劳动关系有关的10个月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代通知金,补偿金金额为人民币74486.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应发数额为6771.5元,每月15日以转账形式支付上个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月固定工资为4750元,加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没有标准,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按照公司及部门的绩效决定,离职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386.76元。另查,仲裁阶段,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14.28元。庭审中,被告就其主张提交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构成包含固定工资4750元及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原告对主张工资单只列举了基本工资,没有项目奖,并对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主张因客观情况变化,公司于2015年4月进行组织结构优化,原告原担任的北区连锁发展中心北区开发部副经理岗位已取消,其将原告调整为北京大中望京国际店副店长,并就岗位调整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未果,后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与原告进行面谈,并向原告快递送达了《员工异动通知》,但原告仍然不同意调动,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征询工会意见,工会于11月25日回复同意,公司故于11月30日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关于国美电器总部2015年人员优化工作会议纪要及参会人员签到表,证明2015年市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公司重新梳理各部门、各岗位的工作性质、岗位职责,将功能类似、职责相近的部门、岗位进行合并或取消;2、关于国美电器总部组织机构配置优化发放的研讨决议,证明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拟对总部组织机构配置进行优化并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同意取消包括原告在内的11个工作岗位;3、面谈记录表,证明公司与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调岗,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4、员工异动通知,载明“王明德:您所在的国美电器总部北区连锁发展中心北区开发部副经理岗位已取消,拟调整您任北京大中望京国际店副店长岗位,请您按照公司规定尽快做好交接工作,于2015年11月23日到北京国美人力资源部报到,是否同意调整,请您于15日内书面回复,如逾期未进行书面回复······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5、工会征询意见函及回执,证明公司因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征询工会意见,工会同意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被告内部会议,原告未参加;2、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被告内部会议,原告未参加;3、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被告内部会议,原告未参加;4、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5、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称被告系内部岗位调整,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被告称将其职位取消亦不真实,而是因为被告的领导层进行了调换,被告将原告的职位调换给了其他人;另原告认可被告存在优化程序,认可被告找其沟通换岗其不同意,认可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74486.9元。另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支付其绩效工资105838元,但2015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才支付其55594.27元,故被告存在绩效工资的差额尚未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并称绩效工资系浮动发放,不存在差额,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原告认可绩效工资系浮动发放。另原告每年享有5天年假,其2015年已休4天年假。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6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仲裁确认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绩效工资差额,原告认可绩效工资系浮动发放,其以2014年所得绩效工资数额作为标准要求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并无依据,且其并未就所主张的差额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关于支付绩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的年休假,原告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现其2015年已休4天年假,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天数,故其关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虽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但原告认可被告存在优化组织机构的程序,被告亦与其沟通协调调换岗位,且劳动合同亦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或生产经营状况可以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现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协商程序,但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被告已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不低于法定计算标准,故原告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明德与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  李俊明

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龙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