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4月1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无业。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赵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赵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林某经事先合谋,通过冒充老师、教育局领导,假装通知学生家长领取补助款,后引导学生家长前往银行ATM机操作转账的方式,骗取学生家长钱财。被告人林某在网上向他人购买了学生家长信息,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手机、电话卡、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拉拢被告人张某乙、赵某甲一同加入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林某与张某乙为一组,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汾湖人家实施电话诈骗。由被告人张某乙作为“一线”,即冒充老师打电话给学生家长称可以领取补助,让学生家长联系教育局领导,被告人林某作为“二线”,即冒充教育局领导,引导学生家长前往银行ATM机操作转账,骗取学生家长钱财。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新友花苑实施电话诈骗,由被告人赵某甲为“一线”或者“二线”,被告人张某甲为“二线”。诈骗成功后,“一线”人员分得诈骗所得20%、“二线”人员分得诈骗所得的70%,取款人员分得诈骗所得10%。上述人员于2016年3月下旬至4月初期间,共计骗得人民币3272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于2016年3月3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新友花苑,利用被告人林某购买的学生家长信息,通过上述诈骗方式,骗得在江阴市打工的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4870元。2、被告人林某、张某乙于2016年3月3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汾湖人家,利用被告人林某购买的学生家长信息,通过上述诈骗方式,骗得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的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7859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赵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是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1、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经过及指控其与赵某甲所实施诈骗骗取人民币14870元不持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张某乙所实施诈骗骗取的人民币17859元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分赃,不应承担责任;2、学生家长信息是由被告人林某提供的,被告人林某的作用比其大。
被告人林某、赵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由被告人林某提议并经二人事先合谋,利用购得的学生家长信息,虚构可以领取教育补贴等事实,冒充学校老师、教育局领导,采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尔后,被告人林某从网上购得了学生家长信息,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共同购置了电脑、打印机以打印上述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共同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乙并传授犯罪方法,分别购买了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共同使用,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为一组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新友花苑实施诈骗,以被告人林某、张某乙为一组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汾湖人家实施诈骗。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林某作为“二线”接打电话,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一线”或者“二线”接打电话,被告人张某乙作为“一线”接打电话,其中,“一线”负责冒充学校老师,向学生家长虚构可以领取教育补贴进而引导学生家长与“二线”联系,“二线”负责引导学生家长至银行自动取款机查询并诱使学生家长将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账至指定账户,所骗取的钱财由“一线”分得20%,“二线”分得70%,负责取款的人员分得10%。2016年3月底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郭某共计人民币3272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的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4870元,其中“一线”、“二线”角色均由被告人赵某甲充当,而其分赃仍按照“一线”标准执行。2、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张某乙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的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7859元,其中“一线”角色由被告人张某乙充当、“二线”角色由被告人林某充当。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赵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未直接如实供述,经民警教育于次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100元及手机、银行卡、SIM卡、电话单等物,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打印机、手机、SIM卡、电话单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汇款凭证,证明被害人肖某于2016年3月31日汇款人民币14870元到被告人提供的账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处扣押钱款及物品情况。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等人骗取钱款后的资金流转情况。4、电话通讯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张某乙2016年3月30日至31日与被害人郭某进行联系的经过。5、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赵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劣迹情况。6、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张某乙租住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汾湖人家及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租住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新友花苑进行搜查情况。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检查的经过。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参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所实施的诈骗情况。10、被害人肖某、郭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被骗取钱财的时间、经过、数额等。1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赵某甲、张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赵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赵某甲、张某乙利用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针对其地位作用及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本案共同犯罪范围的认定,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经事先合谋采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后被告人林某由外地至江苏省苏州市与被告人张某甲会合;2、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被告人林某安排住宿并纠集了被告人赵某甲实施诈骗,二人又共同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乙实施诈骗并传授犯罪方法;3、在实施诈骗之前及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林某共享由被告人林某从他人处获取的学生家长信息,共同购置、使用电脑及打印机以打印上述信息,共同使用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相互帮助、协作,在骗得钱财后相互吃请。因此,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与被告人林某、张某乙虽然分组分头实施诈骗,但应认定各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共同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次,关于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由被告人林某提议,经事先合谋实施诈骗并纠集了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组织、指挥并作为“二线”积极实施诈骗活动,分得赃款较多,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侧重,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四被告人在其二人的组织、指挥下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即对四被告人所骗取的全部财物人民币32729元承担责任。2、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受纠集实施诈骗活动,分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甲应当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4870元财物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应当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7859元财物的行为承担责任。3、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虽均系从犯,但各自的行为强度及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同,归案后的表现及供述自己罪行的阶段不同,从轻处罚幅度亦应加以区别。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赵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629元,不足部分责令张某甲、林某予以退赔,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100元,发还被害人肖国秀人民币14870元,发还被害人郭元盛人民币17859元,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对各自涉案部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成志昀
代理
审判员 宋相呈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