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ITALTRIKE(ASIAPACIFIC)LIMITED(意趣(亚太)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法定代表人GANDOLFIStefano(斯提芬诺·甘道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行,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ITALTRIKE(ASIAPACIFIC)LIMITED(意趣(亚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ITALTRIKE(ASIAPACIFIC)LIMITED(意趣(亚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美元64565.58(按2014年8月26外汇美元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6.1663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398,130.736元)整;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人民币398,130.736元×6.5%年/12×4=8616元整)。3、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上诉人为外观设计专利儿童车(LACOSA)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3000××××.2),上诉人授权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Henry)先生协助、安排该专利产品的生产,上诉人负责向生产商支付货款。上诉人与徐某(Henry)先生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处理以上有关事宜。2014年8月25日,GANDOLFIStefano(斯蒂芬诺.甘道夫)先生的电子邮箱被黑客入侵,黑客仿造徐某(Henry)先生的邮箱地址,并以“Henry”名义向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美元64565.58。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在未向徐某(Henry)先生核实该邮件真实性的情况下,通过在IntesaSanpaoloS.p.AHongKongBranch(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香港分行)开设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入64565.58美元。款项汇出后,因上诉人委托的生产商一直未收到此货款,遂向上诉人核实付款情况。上诉人方才发现电子邮箱被黑客入侵并错误支付上述款项予被上诉人的事实。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以上错误汇款,但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未取得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穷尽举证办法,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出差,而无法到庭参加质证,上诉人在开庭时已向法庭阐明。但一审法院没有另行给予证人参加庭审的机会。(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提交xxxx公司的证人,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证人xxxx公司也应该出庭接受质证,但相同情况,一审法院仅认为上诉人的证人未出庭就,而被上诉人的证人虽未出庭,但依旧采信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三)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汇款系因为上诉人与xxxx公司存在贸易关系,该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xxxx公司之间签订《对外贸易合作协议》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境外买家可通过转账或信用证的方式支付货款。选择信用证方式的,乙方作为受益人。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单据或文件……”,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在支付外汇时,xxxx公司应向其提交能证明交易存在的相关单据或证明。上诉人与xxxx公司根本没有任何交易,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交易信息。(四)根据xxxx公司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29日,xxxx公司根据同一买家要求通过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汇给他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收到了xxxx公司的退款,而根据正常情况下如果交易取消,则款项应退还给原汇款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事由,上诉人因错误而向被上诉汇入款项,遭至利益受损,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错误汇款,获得了利益。
被上诉人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收到的邮件来自另外一个账号,不是徐某的账号,并不是修改了徐某的账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ITALTRIKE(ASIAPACIFIC)LIMITED(意趣(亚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美元64565.58元(按2014年8月26日外汇美元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换6.1663元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398130.736元);2、被告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GANDOLFIStefano(斯提芬诺·甘道夫)系该公司现任董事,其设计的LACOSA儿童车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GANDOLFIStefano(斯提芬诺·甘道夫)先生的电子邮箱被黑客入侵,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该材料载明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受原告委托,负责LACOSA儿童车专利产品的生产监控以及品质控制,徐某先生与GANDOLFIStefano(斯提芬诺·甘道夫)先生主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2014年8月25日,有人仿造徐某的电子邮箱地址向GANDOLFIStefano(斯提芬诺·甘道夫)发送了电子邮件,更改了银行收款信息,导致GANDOLFIStefano(斯提芬诺·甘道夫)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6万多美元的事实,且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主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服务、证券及限制项目);网上提供商品服务(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被告主张与开平市xx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对外贸易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产品出口开展合作,xxxx公司负责产品的供应效果,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完成产品的出口通关、物流安排、外汇收钱、外汇核销、出口退税等各项出口工作。
三、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其在INTESASANPAOLOS.P.AHONGKONGBRANCH(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香港分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汇入64565.58美元,显示的交易参考号为OUT1304748/00001。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收到款项当日,xxxx公司向被告提交原告的付款水单,经被告核对,该付款水单与收款凭证的付款账户、金额及备注内容相一致,确认该笔款项属于xxxx公司。次日,被告按照服务流程进行结汇、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向xxxx公司支付人民币39411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国银行收款凭证》,业务编号显示为OUT1304748/00001,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交易参考号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一般而言,对于给付一方来说,不当得利的发生系因给付一方非出于真实意思而导致欠缺给付目的的错误给付。原告为证明系黑客行为导致错误给付,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法院认为,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错误给付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已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给xx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对外贸易合作协议”、“中国银行收款凭证”及“中国银行付款凭证”,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款项支付给xxxx公司的行为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ITALTRIKE(ASIAPACIFIC)LIMITED(意趣(亚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1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对本案纠纷发生经过的陈述与上诉人陈述一致。被上诉人称与xxxx公司签署了《对外贸易合作协议》,其为xxxx公司提供产品出口通关、物流安排、外汇收结、外汇核销、出口退税等各项出口工作。被上诉人称虽然双方书面合作协议已经到期,但双方此后一直保持合作关系。对此xxxx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涉案款项,并称已将款项转到xxxx公司,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付款水单、中国银行收款凭证,二者记载的发票编号一致。被上诉人称付款水单系xxxx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收款凭证系中国银行出具给被上诉人,其上记载汇款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被上诉人。凭借该两项资料及其上载明的发票编号一致,被上诉人便确认可以将款项转到xxxx公司,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其为付款人、xxxx公司为收款人的中国银行付款凭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水单,称该付款水单上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付款水单只会提交给银行,上诉人为此提交了有法定代表人签章的付款水单。经核对,除有签章外,两份付款水单内容一致。上诉人称有可能是黑客拦截了电子邮件中付款水单信息,进行修改后转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两张付款水单除签章外内容一致,上诉人填写付款水单后发送给xxxx公司,再加盖法定代表人签章提交给银行也是符合逻辑的,不能由此否认xxxx公司持有的付款水单为伪造。xx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年,我司的卖家PriceJames称预采购我司的产品,并称会先付款过来。后来,我司收到买家信息称款项已到,收款方为shenzhenonetouchbusinessserviceLtd(被上诉人英文名),金额为USD64565.58。因发现金额比采购金额高出很多,担心有问题,我司隧与买家沟通取消贸易。2014年8月27日,我们请求其将该笔款项结汇。2014年8月29日,我们受买家要求,请求一达通公司将USD64366.36支付买家指定的香港账户。收款人账户81×××38。收汇人为HighGoalIntertransLimited。”被上诉人称,xxxx公司陈述的将款项又付回给被上诉人,并指示被上诉人将款项转给HighGoalIntertransLimited有如下证据证明:1、xxxx公司2014年8月2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进出口代理委托函》,载明委托人xxxx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将USD64366.36元转给收汇人HighGoalIntertransLimited,收汇人账户为81×××38.该函载明预交金额394913.48元,汇率6.1416。2、2014年8月28日、29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份,载明xxxx公司分三次转给被上诉人款项人民币396361.64元。其中两份回单附言为“退款”、一份2244.14元回单附言为“往来款”。3、三份中国银行收款凭证,载明xxxx公司将以上款项396361.64元分三次转给被上诉人。4、中国银行(香港交易状态)。载明被上诉人将款项USD6433.36元转给HighGoalIntertransLimited,收款账号为81×××38。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进出口代理委托函》系电子邮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2、确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第三张回单上附言为“往来款”,与其他两张附言为“退款”不一致。3、对于中国银行(香港交易状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称,《进出口代理委托函》由其与xxxx公司电子邮件往来,原件为xxxx公司盖章出具给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第三份金额仅2244.14元,附言载明为“往来款”是因为汇率变动原来打款不足所以xxxx公司进行补款。被上诉人称,其原本不知道xxxx公司退回的款项指示其支付给HighGoalIntertransLimited与其转给xxxx公司之间涉案款项的关系,对于以上两次转款都是按照双方合同履行。被上诉人是在收到上诉人的质疑后知道上诉人的争议,经询问xxxx公司相关情况后xxxx公司告知上诉人争议款项的最终去向,被上诉人始终认为两笔款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则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系黑客行为导致错误给付,致使被上诉人收到涉案款项。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收到款项系基于其与xxxx公司的合作协议,且被上诉人收到涉案款项时即取得付款水单和中国银行收款凭证,该两项资料载明的发票编号一致。被上诉人的证明显示其取得款项的根据,与上诉人陈述的错误给付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基于与xxxx公司的合作协议,将涉案款项转入到xxx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处,被上诉人并未占有该笔款项。故被上诉人并未存在恶意,且未取得不当利益。由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ITALTRIKE(ASIAPACIFIC)LIMITED(意趣(亚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1元,由上诉人ITALTRIKE(ASIAPACIFIC)LIMITED(意趣(亚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代理
审判员 侯 巍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