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722号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61607。代表人高新强,理事长。被告陈春英,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少军,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俊奎,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红,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海成,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亚蕾,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雨,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俊辉,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春英、刘少军、陈俊奎、李艳红、杨海成、李亚蕾、王红雨、陈俊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春英、刘少军、陈俊奎、李艳红、杨海成、李亚蕾、王红雨、陈俊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薛秋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