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389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纯山,男。
被告:荣范云,女。
被告:刘晓强,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荣范云、刘晓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范云、刘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荣范云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荣范云偿还贷款本金788,328.45元,利息28943.42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刘晓强对荣范云的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李东兴全部清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荣范云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一部(原零售业务部)贷款12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0日,贷款方式为等额,贷款时刘晓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磐石市东宁街隆昌华府的5号门市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荣范云至今未还款,荣范云多次出现违约,现应依法终止借款合同,由荣范云偿还全部贷款。荣范云、刘晓强未进行答辩荣范云、刘晓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荣范云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刘晓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磐石市隆昌华府的5号门市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磐房他证磐石字第2014-26**号)。荣范云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2月,此后未如期进行还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荣范云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荣范云依法负有向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的义务。债务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债权人设定了他项权利,并在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抵押权人的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荣范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荣范云已逾期多次未进行还款,因此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其偿还其余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自此予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荣范云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荣范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88,328.,45元及利息28943.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
三、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
四、如荣范云在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抵押财产(座落于磐石市隆昌华府1层5号门市,房屋他项权利证:磐房他证磐石字第2014-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00元,由荣范云、刘晓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