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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421号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4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盗窃罪数罪并罚,于2007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即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茶店街道一游戏室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张某甲并收取毒资100元。2016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接到购毒人员张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二财校对面进行毒品交易。15时许,张某甲来到约定地点,张某某也携带10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4.52克来到约定交易地点,被民警发现形迹可疑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上发现毒品,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即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茶店街道一游戏室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张某甲并收取毒资100元。2016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接到购毒人员张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二财校对面进行毒品交易。15时许,张某甲来到约定地点,张某某也携带10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4.52克来到约定交易地点,被民警发现形迹可疑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上发现毒品,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称合格证、称量、检材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天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先忠

代理

审判员  马秋生

人民陪审员  方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