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8刑初154号

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沾益县珠江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36分许行驶至珠江源大道国宝大酒店门口路段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1.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列举了书证、鉴定意见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沾益县珠江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36分许行驶至珠江源大道国宝大酒店门口路段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水仙

人民陪审员  李石平

人民陪审员  陈迎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