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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767号

李苇挪用公款、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767号罪犯李苇,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洪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苇犯挪用公款、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赣监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5883号、(2013)洪刑执字第241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四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监狱代表应兴国、胡继宁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俊、易星涛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苇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