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206号申请执行人樊美琴。被执行人王志刚。被执行人阙翠芹。申请执行人樊美琴与被执行人王志刚、阙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樊美琴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阙翠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被执行人王志刚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无银行存款。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戴长宏
审 判 员 黄 松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