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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391号

沈华星与九江县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晓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九江县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晓玲,林鸿洪,沈华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县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庐山西路57号闽华兴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鸿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玲。委托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鸿洪。委托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华星。委托代理人周成勇,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县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华公司)、谢晓玲、林鸿洪因与被上诉人沈华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沈华星于2013年3月15日向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闽华公司和谢晓玲,请求对闽华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并承担经济损失(分配金额以审计算账为准)。该案(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一份《调解书》,载明:“原、被告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具备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上有沈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林鸿洪签名,闽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在《调解书》上签名。九江县人民法院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制作了(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因闽华公司不服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九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裁定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第43号民事调解书。沈华星又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闽华公司、谢晓玲、林鸿洪支付沈华星股权转让款及利润共计10,514,839元,按并月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调解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性质为民事合同,合同签订方均应遵约履行,并据此作出判决。判后闽华公司、谢晓玲、林鸿洪不服,上诉至本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调解书》是否属于民事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作为闽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公司盈余分配的依据?一、关于本案诉争《调解书》的性质问题。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案的案卷材料中,除该《调解书》外,无其他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从内容和形式可以认定该《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该案法官主持下制作的调解笔录,而非当事人自行签订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是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然该《调解书》属于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而非民事合同,那么九江县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书》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后,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调解书》的约定作出判决,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二、关于该《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能否作为闽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公司盈余分配依据的问题。九江县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书》作出的(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虽因违反级别管辖而被原审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但该《调解书》本身形式上亦存在瑕疵。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案件的当事人为原告沈华星、被告闽华公司、谢晓玲,但该《调解书》上作为主要义务人的被告闽华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并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调解书》因一方当事人未签字认可而不产生法律效力。九江县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尚未签字的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闽华公司的盈余情况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

三、本案与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案件亦存在程序衔接问题。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案件调解后,因闽华公司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5)九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第43号民事调解书。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第43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后,该案尚处于未审结状态,依据原审法院(2015)九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案件应当移送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受理后,原审原告沈华星可以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原来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九江县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晓玲、林鸿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邓相红

审 判 员  吴爱民

代理

审判员  汪娣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