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62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代表人张新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保玉,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侯军辉,男,1977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保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被告杨保玉及委托代理人侯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邝高举驾驶豫P×××××小型轿车与杨保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杨保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队认定邝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保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主刘月英起诉到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1000元,后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1681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车主刘月英49176元,于2016年3月18日前履行完毕。原告按该调解书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因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杨保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保玉返还原告为豫P×××××车先行赔偿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的14752.8元。
被告杨保玉辩称,对车损数额不认可,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但至今没有得到原告的赔偿,且项城市人民法院对该事故没有管辖权,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邝高举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朱里镇杨庄前路口,与同向在前被告杨保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杨保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定,邝高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保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杨保玉起诉到本院,要求驾驶员邝高举、豫P×××××小型轿车车主刘月英及豫P×××××小型轿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本院做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划分邝高举、杨保玉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份额。同时查明,事发后刘月英起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1681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赔偿刘月英车辆损失费49176元,于2016年3月18日前履行完毕。2016年3月21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付刘月英车辆损失费49176元。另查明,刘月英系豫P×××××小型轿车车主,其与邝高举系借用关系,该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01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保险抄单、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付了刘月英豫P×××××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49176元,则原告自向刘月英赔偿车辆损失费之日起,依法取得对豫P×××××小型轿车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杨保玉追偿的权利,本院已生效的(2015)上民一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豫P×××××小型轿车驾驶员邝高举、本案被告杨保玉的承担责任份额分别为80%、2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损失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损失费的数额为49176元×20%=9835.2元。
被告杨保玉辩称,车损数额过高,原告诉请不合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保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983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被告杨保玉负担50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康青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