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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247号

吴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群,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书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群、魏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晚23时许,在香花镇赵庄村杨湾组老锡铁厂对面一租住屋内,被告人吴某因其丈夫王某甲酒后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吴某女儿王某乙(另案处理)上前拉架过程中,吴某儿子王某丙(另案处理)用一根绳子打了圆环后套在王某甲的脖子上,王某甲反身掐住王某丙的脖子,吴某抱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拉着绳子,三人合力将王某甲弄倒在地,吴某用烟灰缸朝王某甲后脑勺砸几下,后和王某乙、王某丙三人拉着套在王某甲脖子上的绳子。随后王某丙起身另找一根绳子将王某甲胳膊和腿进行捆绑,导致王某甲死亡。随后吴某主动拨打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经鉴定,王某甲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报警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丈夫长期对她和孩子使用暴力,她的这些行为是制止其丈夫再次伤害她和孩子,认为不是故意杀人,是过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某及孩子是长期被王某甲家暴摧残的受害人,被告人吴某和其孩子将其丈夫王某甲杀害,是一种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和王某乙、王某丙长期遭受王某甲的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的状态下,为了摆脱家庭暴力导致了王某甲死亡,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3、被告人系自首。4、王某甲仅有的近亲属两个姐姐王某丁、王某戊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5、被告人吴某共有四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需要人照看,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丁、王某戊出具的谅解书;(2)淅川县香花镇胡岗村村委及村民联名请愿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及其孩子长期遭受其丈夫王某甲家庭暴力的事实,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四个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均系未成年人。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吴某和其孩子长期遭受到其丈夫王某甲的家庭暴力。2015年10月5日晚23时许,在香花镇赵庄村杨湾组老锡铁厂对面一租住屋内,被告人吴某因其丈夫王某甲酒后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吴某女儿王某乙(另案处理)上前拉架过程中,吴某儿子王某丙(另案处理)用一根绳子打了圆环后套在王某甲的脖子上,王某甲反身掐住王某丙的脖子,吴某抱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拉着绳子,三人合力将王某甲弄倒在地,吴某用烟灰缸朝王某甲后脑勺砸几下,后和王某乙、王某丙三人拉着套在王某甲脖子上的绳子。随后王某丙起身另找一根绳子将王某甲胳膊和腿进行捆绑,导致王某甲死亡。随后吴某主动拨打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经鉴定,王某甲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报警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用绳索勒他人脖子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吴某和其孩子长期遭受其丈夫王某甲的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其丈夫王某甲,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可以认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所在村村委及村民联名请愿书及被告人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看,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情况属实,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是过失,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行为属防卫过当,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和其孩子在对其丈夫王某甲实施了用绳索勒其脖子,合力将其按倒捆绑等行为,在王某甲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将其杀害,并不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生命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