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542号原告黔西南州青峰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77548-0,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富兴东路花月小区B1栋3单元2楼2号。法定代表人许志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华明,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建筑承包工程户,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贵州天一王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12479-4,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国际广场22楼5号。法定代表人田华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省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55198-5,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铭都公寓A栋19-3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夏有,1981年2月9日生,男,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学文化,天寿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黔西南州青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建材公司)诉被告田华明、贵州天一王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装饰公司)、贵州省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亨芳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峰建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被告田华明、天一装饰公司,被告天寿建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峰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天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贵州省兴仁县新城世嘉项目工程施工,被告田华明是天寿建设工程公司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同时也是被告天一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2日,被告田华明以被告天一装饰公司名义与原告青峰建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面约定由青峰建材公司向天一装饰公司提供兴仁县新城世嘉工程项目的钢材,同时约定供货数量、质量、规格、价款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天一装饰公司提供钢材38.361吨,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天一装饰公司共欠原告钢材货款131172元一直拖欠未付。欠款期间双方多次就欠款本息进行过结算。2016年3月7日,经合同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天一装饰公司共欠原告青峰建材公司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1693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同时因被告田华明和天一装饰公司均无承包兴仁县新城世嘉工程的资质,且本案中所涉及买卖的钢材直接用于被告天寿建设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故被告天寿建设公司应与被告田华明、天一装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货款169301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日每吨3元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至货款给付清结之日止,并同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华明及天一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未能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我公司工程款没有收到,故暂时不能给付原告,我要求原告宽限给付期限,资金占用费合理计算。
被告天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主要证据为买卖合同,而我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亦不是合同履行担保人,原告滥用诉权。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田华明及天一装饰公司达成的买卖合意行为,我公司并未参与协商,原告随意扩大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根本和平等自愿原则。其次,被告田华明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人或代理人,其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在签订该买卖合同时,我公司并没有出具任何形式的委托书或介绍信,被告田华明在合同中代表的是被告天一装饰公司及其本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田华明和被告天一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被告天寿建设公司应否对被告田华明、天一装饰公司欠原告青峰建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田华明以被告天一装饰公司名义与原告青峰建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面约定由青峰建材公司向天一装饰公司提供兴仁县新城世嘉工程项目的钢材,同时约定供货数量、质量、规格、价款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天一装饰公司提供钢材38.361吨,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天一装饰公司共欠原告钢材货款131171元。欠款期间双方多次就欠款本息进行过结算,被告田华明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用于尚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3月7日,经合同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天一装饰公司共欠原告青峰建材公司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1693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货款169301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日每吨3元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至货款给付清结之日止,并同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公司经营资质证明材料、《钢材买卖合同书》、《结算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原告与被告田华明、天一装饰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书》的形式要件和具体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以确定该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天一装饰公司,被告天寿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中不具备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只在原告和被告天一装饰公司之间形成。同时,被告田华明以个人名义在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就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并约定给付期限及违约金时,被告天寿建设公司并未参与签订合同和结算,亦未对合同签订及货款结算进行授权和事后追认,因而被告田华明及被告天一装饰公司负有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并承担约定违约金的义务,但本案争议的标的货款在2016年3月7日双方在结算时的货款169301元中包含按约定的供货数量每吨日3元的资金占用费38130元,再以此数额计算资金占用费,就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显然有悖法律规定,只能以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田华明、天一装饰公司给付货款131171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支持。被告天寿建设公司在本案合同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虽使用了原告向被告田华明、天一装饰公司提供的钢材,但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天寿建设公司对被告田华明、天一装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仅有本人陈述,无证据加以证明此被告天寿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对此请求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鉴于被告田华明、天一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给付货款,双方在结算时约定按供货数量每吨日3%的违约金,日产生的违约金高达115元明显超越法律规定资金占用费年6%的最高上限,并且其计算起止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约定给付货款期限次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田华明向原告已支付的25000元资金占用费也应从实际产生的欠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中依法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天一王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黔西南青峰建材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31171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给付清结之日止(包含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25000元);被告田华明对被告贵州天一王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青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贵州天一王朝装饰有限公司、田华明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亨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