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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626号

冯锦华与钟家全、钟家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8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冯锦华,钟家全,钟家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626号

原告:冯锦华,女,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家全,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钟家凤,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冯锦华诉被告钟家全、钟家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家全、钟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两被告来到原告及其丈夫钟国城经营的茂名市茂港区海帆体育用品加工厂,在原告的办公室内,两被告无端对原告及其丈夫钟国城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告钟家全甚至举起一个装有热水的电热壶砸向原告丈夫钟国城头部,原告在旁边躲避不及,被开水壶流出的热水烫伤左侧颈部、左侧肩部,随即原告被送入电白县人民医院进行为期26天的治疗。原告的诊断证明是:1、左颈部、左肩部皮肤烫伤;2、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一共住院26天,治疗两被告造成的损伤共花费3172.21元医疗费;医院建议原告冯锦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因此雇请冯由珍护理,共花费护理费4680元(180元×26天);原告冯锦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26天);护理人员每天驾驶摩托车往来医院,共产生交通费500元;原告与其丈夫钟国城共同经营茂名市茂港区海帆体育用品加工厂,每月收入约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无人经营该工厂,造成工厂停工,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500元(500元÷2×26天);原告身体多处被烫伤并且多处软组织被损害,身体受到严重残害,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左颈部、左肩部皮肤被烫伤,即使痊愈也与原来的样貌有所差别,对于一个女人来说是严重的打击,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于法有理,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52.21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共同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因此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452.21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决被告钟家全、钟家凤共同赔偿原告冯锦华经济损失29452.21元(医药费3172.21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9452.21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冯锦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钟家全、钟家凤行政处罚书,1、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三、原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伤:1、左颈部、左肩部皮肤烫伤;2、胸背部软组织挫伤。

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电白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

五、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3172.21元;

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夫妇共同经营茂港海帆体育用品加工厂。

七、协议,证明原告用去护理费4680元。被告钟家全、钟家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在原告丈夫钟国城的工厂里,两被告因其它矛盾纠纷责问原告丈夫钟国城引发欧打,原告劝架被被告欧打造成胸背部软组织受伤,另外,原告还被被告钟家全砸开水壶的开水烫伤左颈部及左肩部。后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颈部、左肩部皮肤烫伤;2、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医嘱:1、门诊随诊;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共住院26天,雇请冯由珍陪护。另查明,冯锦华于1968年4月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帮其丈夫钟国城经营位于电白区小良镇南华灵鸦村的茂名市茂港区海帆体育用品加工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家全、钟家凤因其它矛盾纠纷在责问原告丈夫钟国城时引发欧打致伤原告冯锦华,证据充分,依法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两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法庭辩论终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72.21元医药费,并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及相关的费用明细清单,系因伤情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26天,原告诉称其与丈夫钟国城共同经营茂名市茂港区海帆体育用品加工厂的工资平均每天500-1000元左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又非从事海帆体育用品加工厂的技术工作,故应参照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052.36元(28812元/年÷365天×26天);3、护理费。护工没有固定收入,故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100元/天为宜,认定原告的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1人×2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轻微,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624.57元。有关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两被告矛盾指向是原告丈夫钟国城,原告劝架受伤,两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无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烫伤是被告钟家全的行为所致,但原告胸背部软组织受伤无法确定被告责任的大小,故本院确定被告钟家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437.2元(10624.57元×70%)赔偿责任、被告钟家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187.37元(10624.57元×30%)赔偿责任。被告钟家全、钟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家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437.2元给原告冯锦华;

二、限被告钟家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187.37元给原告冯锦华;

三、驳回原告冯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钟家全、钟家凤负担193元,原告冯锦华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登球

代理

审判员  谢铺成

人民陪审员  刘 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劲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