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2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家琪。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号。
负责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再审申请人顾家琪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交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家琪申请再审称,顾家琪到苏州交行工作时,《大专院校毕业生登记表》及《大专、中专毕业生见习(实习)期满转正、定级审批表》等档案资料与户籍身份资料已如实报送苏州交行,二十多年来,苏州交行并未要求顾家琪更改出生日期,应视为双方无异议。即便不认定顾家琪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1957年6月,鉴于户口登记表将顾家琪嫡亲兄弟姐妹五人中三人的出生日期均记载为8月,一、二审判决亦不能依据该有疑点的户口登记表认定顾家琪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法院应依据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日期1957年6月认定顾家琪法定退休日期为2017年6月,或者依据《大专院校毕业生登记表》及《大专、中专毕业生见习(实习)期满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1955年6月认定顾家琪的法定退休日期为2015年6月。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顾家琪的法定退休日期为2017年6月或2015年6月,重新为顾家琪办理正确的退休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顾家琪的出生日期,1981年7月8日填写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登记表》及1982年3月15日填写的《大专、中专毕业生见习(实习)期满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顾家琪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苏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记载顾家琪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1996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顾家琪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16日,顾家琪亦在证明上载明因户口迁移抄写错误导致出生日期不一致并确认以后出生日期以1955年8月16日为准,上述档案资料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顾家琪的实际出生时间应为1955年,且顾家琪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顾家琪的身份证及2010年6月8日办理的户口簿记载出生日期为1957年6月5日,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当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一致时,应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顾家琪的户籍档案资料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故应以1955年8月作为计算其法定退休日期的依据。顾家琪要求以身份证、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日期1957年6月作为计算其法定退休日期的依据,与档案资料及上述文件规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户口登记表对顾家琪其他嫡亲兄弟姐妹记载的出生日期是否存在错误,与顾家琪无关,不能以此否认户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另顾家琪主张按照《大专院校毕业生登记表》及《大专、中专毕业生见习(实习)期满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1955年6月作为计算其法定退休日期的依据,于法无据,且亦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顾家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