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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381号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对妻子葛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同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采用膝盖顶、凳子砸等方式对葛某进行殴打,致葛某腰2、3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对妻子葛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同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采用膝盖顶、凳子砸等方式对葛某进行殴打,致葛某腰2、3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另,庭审后,葛某表示可以对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到本院交付赔偿保证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被害人表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到本院交付了赔偿保证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鲁殿印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