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767号
原告:高彦伟,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河北省安平县人,经商,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益西,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资,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陈义锋,职务不详。
被告:陈义锋,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高彦伟与被告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祥源公司)、陈义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益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祥源公司、被告陈义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股权转让款3114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9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经白杰、次仁旺曲、德庆、高彦伟四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后2015年8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彦伟与被告陈义锋签订一份《古德堂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2100000元的价格整体收购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西藏祥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确认被告陈义锋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其公司行为,并承诺支付转让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日将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工商手续变更完毕,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西藏祥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陈义锋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提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从证据上看,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义锋在转让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虽然原告作为转让方未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催收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从证据上看,该律师函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律师函上有“陈”的签字。并无证据证明“陈”的签字系被告陈义锋所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律师函,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股权受让方为被告西藏祥源公司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从证据上看,该付款承诺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西藏祥源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陈义锋的签字,原告也予以认可,可以确认被告西藏祥源公司系该股权受让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工商变更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从证据上看,该份证据系工商局留档的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证据上看,原告已将其享有的股权过户至被告陈义锋名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古德堂承包合同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义锋已将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转租给他人经营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从证据上看,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发包人处有被告陈义锋的签字,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原告高彦伟、白杰、次仁旺曲、德庆四人。2015年8月24日,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陈义锋(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古德堂转让协议书》,上载明:“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180万元人民币加上营业房租赁押金30万元人民币,总共以210万元人民币,乙方全面收购甲方名下的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含经营手续、租赁合同、固定资产等);收购总金额210万元人民币,包括营业房(场地)租赁押金30万元人民币,乙方扣除甲方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拖欠业主营业房租金78万元人民币,加上中间乙方解决甲方员工工资等22万元人民币,现合计乙方应付甲方110万元;此11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批款为44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1日,如在期限之内未付款到账,违约金为50万元。第二批款为66万元人民币,付到洛桑旦巴的账户上,第二批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前。如在期限之内未付款到账,甲方有权收回再次转让,违约金为50万元;在乙方筹资第二批款项期间,乙方应配合将所有营业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0月21日,被告西藏祥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上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收购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总计人民币210万元,该款210万元人民币已付以下款项:1、已付清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收购之前拖欠拉萨市乔穆朗宗物业所有房租和物业费用,共计78万元人民币;2、已付清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和进的茶叶、茶具钱等,共计26万元人民币。现我公司收购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拖欠的106万元人民币分两次付清:第一批付50万元人民币,时间为变更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三日内付清;第二批付56万元,时间为12月21日。以上106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21日前全部付给前古德堂负责人洛桑旦巴,逾期未付清我公司承诺承担支付按欠款总金额106万元人民币30%的违约金为318000元。”被告陈义锋在公司负责人担保处签字。2015年10月23日,原告高彦伟与被告陈义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被告陈义锋,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本案涉及的《古德堂转让协议书》由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签订,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所有资产进行转让。从实际履行上看,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注销,资产转让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故《古德堂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应属于股权转让,本院予以确认。《古德堂转让协议书》虽然由被告陈义锋签订,但通过被告西藏祥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可以确定被告陈义锋是代表被告西藏祥源公司签订的。原告高彦伟作为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也认可股权转让给了被告西藏祥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彦伟与被告西藏祥源公司形成的股权转让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彦伟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作为被告西藏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陈义锋名下,被告西藏祥源公司知情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高彦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彦伟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西藏祥源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古德堂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整体转让价款为2100000元,双方应遵照执行。扣除相应折抵款项后,被告西藏祥源公司应向包括原告高彦伟在内的四名股东支付1060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西藏祥源公司拖欠的整体款项为103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按原股权比例核算,被告西藏祥源公司尚欠原告高彦伟股权转让款311400元(1038000元×30%)未支付。被告西藏祥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高彦伟或原告高彦伟指定的收款人洛桑旦巴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高彦伟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西藏祥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西藏祥源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西藏祥源公司应按欠款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核算,被告西藏祥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3420元(311400元×30%)。原告要求被告西藏祥源公司支付违约金95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义锋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义锋应针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陈义锋应对被告西藏祥源公司对外的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义锋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西藏祥源公司、被告陈义锋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1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4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9342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义锋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彦伟支付股权转让款311400元;
二、被告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彦伟支付违约金93420元;
三、被告陈义锋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义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彦伟负担36元,由被告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义锋负担7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献 屿
审 判 员 明玛次仁
人民陪审员 拉姆次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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