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6956号
原告:衡庆,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中山市保元大药房,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号首层A007卡。
主要
负责人:李兆明。
原告衡庆诉被告中山市保元大药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衡庆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衡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庆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衡庆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