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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3372号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张卫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3372号

原告: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窦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镇八里井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福。

被告:张卫亮,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浚县卫贤镇于村XXX号。

原告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下简称农林公司)、被告张卫亮、张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张秀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张秀成的起诉,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农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855,499.72元(人民币,下同);2、判决被告农林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71,099.94元;3、判决被告张卫亮对被告农林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多次供给被告农林公司亚磷酸二甲脂等产品,被告农林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855,499.72元未付;被告张卫亮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农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农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被告张卫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农林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农林公司亚磷酸二甲脂等产品;货到被告农林公司仓库后,被告农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或发95%草甘膦货物抵货款;被告农林公司逾期付款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供货。2015年7月,被告农林公司书面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7,855,499.72元。后被告张卫亮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确认,被告农林公司所欠原告7,855,499.72元货款,被告张卫亮愿以家庭全部资产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赔偿原告所有欠款及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农林公司未付款,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农林公司货物后,被告农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农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卫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卫亮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农林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855,499.72;

二、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1,571,099.94元;

三、被告张卫亮对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卫亮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8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张卫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林 平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