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汽油三轮摩托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在阜南县赵集镇冷庄村张小庄至刘大营夏湖庄的南北水泥路上,载被害人王某丙等八人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张小庄北约一百米处时,王某丙、郭某从陈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掉落,致使被害人王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陈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丙无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丙送医后,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其父亲陈建华所有的皖K号机动三轮摩托车,违规载带王某丙、郭某、王某甲等八人,自阜南县赵集镇冷庄村前往该镇刘大营村务工。被告人陈某驾车行驶约二百米时,因三轮摩托车右侧护栏脱落,依坐在车厢护栏处的王某丙、郭某夫妇从三轮摩托车上掉落坠地,致被害人王某丙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有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将被害人王某丙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尔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当日12时许到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供述了驾车至被害人王某丙受伤的事实经过。2016年3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陈某外出,公安机关抓捕其未果。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被害人王某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陈某预付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4万余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妻子刘艳霞及其父亲陈建华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郭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人陈某已预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人陈某赔偿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万元,陈建华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丙近亲属郭某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6)第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031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智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前科网络查询情况单、机动车及驾驶员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郭某、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高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违规载带被害人王某丙等八人,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虽在案发参与救治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后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可予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军伟
代理
审判员 余亚东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