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603号
原告:阳山县城南雅图装饰设计室。住所地:阳山县城南商业大道***号。经营者:成剑平,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
委托代理人:范平,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易杰萍,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阳山县城南雅图装饰设计室(以下简称雅图设计)诉被告易杰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图设计的经营者成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杰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图设计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下欠条作为装修结算余款凭证。其后,被告在2013年先后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但在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人民币34000元,原告遂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支付拖欠装修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204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34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易杰萍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易杰萍作为欠款人立下《欠条》一份,内容为“阳山罗兰物语美容院在阳山雅图装饰装修结算款总额为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伍捌佰元整(299500元)。已经支付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余款伍万伍玖仟元整(59000),特作此据作为日后结算余款凭证”。原告雅图设计在庭审中称,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清偿装修款之日止。“阳山罗兰物语美容院”全称为“阳山县城南罗兰物语驻颜水疗会所”,经营者为易杰萍,个人经营,但该会所已不营业且其住所地变成其他组织的营业场所。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易杰萍作为“阳山罗兰物语美容院”的个体户经营者,其确认欠原告雅图设计装修款人民币59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后,仍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59000元-25000元=34000元,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及其支付装修款的证据材料。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3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立下了欠条,但双方并未明确余款支付期限,且原告无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人民币20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装修款人民币34000元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山县城南雅图装饰设计室装修款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装修款人民币34000元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依法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阳山县城南雅图装饰设计室负担217元,被告易杰萍负担363元。原告阳山县城南雅图装饰设计室已预交受理费1160元,应退回原告阳山县城南雅图装饰设计室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