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661号
原告:何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
被告:彭某平原告何某君与被告彭某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君于2016年8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彭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君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彭某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彭某平辩称,原、被告有良好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述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不属实。为家庭完整,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夫妻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何某君与被告彭某平相识恋爱。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9日生育男孩彭某唯。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
原告何某君遂于2016年8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彭某平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某平申请提前开庭并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原告何某君亦自愿放弃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朝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