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051号原告上海科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666号西楼十楼C室。法定代表人张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科(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广场写字楼3座7层。法定代表人林昭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保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科(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建俊、被告泰科(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保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用物品,包括设备摄像机184台、摄像机配件30部、支架162台、保护罩23个、镜头2个、抗干扰器1个、视频放大器1个、硬盘1个等,如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设备价值即人民币4249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电子产品,多年来一直是被告的供货方之一,故双方一直保持着较为密切的商业往来与友好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就时常向原告借用设备用来在其全国各个业务网点演示、试用,因被告是原告的大客户,所以原告在业务合作商被告给予原告较大的便利,基本是有求必应,交付设备一般采用快递方式,被告有时也会派人上门提取。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积月累,被告借用的设备越来越多,总价值超过40万元,原告感到这些设备借用周期过长,单就这就损失而言,已经令原告负担沉重,故于今年初与被告交涉返还事宜,但因被告人事变动、全球网点分散沟通不便、时间久远等因素,一直没有给与原告积极回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在全国各地都设有网点的大型企业,单纯某一部门或人员可能无法统一协调,故起诉至法院,希望得到被告的重视与统一办理。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有过买卖关系,但是没有过借用关系,借用合同是一个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设备借给了被告。原告起诉的设备,并不是在同一时间点借用的,我们认为原告所出的每一个设备,如果需要起诉,应该是就每一个借用物品分别起诉。另外,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处可以看出,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了17封邮件打印件和17张快递单,邮件并未公证,邮件的内容有的是被告向原告要借货单,有的是要求原告发货,但是无法显示原告是否已经发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邮件均不认可,称邮件中的人物均不是其员工。对于该17封邮件原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17张快递单,无法显示收货人是否已经签收,亦无法显示邮寄的物品具体为何物,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邮寄了何物,是否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称有一部分货物系被告自提,但是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了统计表格,该表格系原告自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证人张某证明泰科消防保安(北京)公司和泰科消防保安(上海)公司向原告一方借用的货物没有付款也没有返还。另,17封邮件里的人物都是证人的部下。证人从2004年12月到2012年11月在泰科消防保安(天津)有限公司,是华北区的总经理,2012年底离职。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证明的是原告和泰科消防保安(北京)公司存在借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邮件里的人物经证人证实大部分都是其部下,从而证明了被告所述的不是其员工,故对于原告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定力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双方订立过借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主张的物品,甚至原告的证人证明的也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和泰科消防保安(北京)公司存在借用关系,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科保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由原告上海科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世云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馨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