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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611号

徐从刚诉徐圣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从刚,徐圣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611号

原告:徐从刚,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徐圣龙,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徐从刚诉被告徐圣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从刚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了价格评估。原告徐从刚、被告徐圣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徐从刚的申请,证人周方谋、周辉庭、徐瑞山出庭进行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从刚诉称:2013年4月份,徐从刚经他人介绍,承接徐圣龙顺达嘉园4#楼1801室挑高层的装修。具体施工项目分别为夹层钢架焊接、楼上轻质隔墙、楼上卫生间钢筋混凝土现浇面、楼上楼下卫生间、厨房间瓷砖铺贴、一楼地坪水泥砂浆找平,楼下石膏板吊顶、室内门、衣帽间、酒柜、书柜、衣柜、木制楼梯、墙面乳胶漆、石膏线条、卫生间玻璃隔断、钛镁合金移门、窗套、石材、木地板、惠达洁具、灯具、上下水改造、强弱电改造、开关插座安装、电视背景墙、铝合金防盗窗安装等装修项目。于2013年8月15日完成并移交徐圣龙。期间,徐从刚也列好装修项目明细交给他人转交给徐圣龙。2013年9月,徐圣龙搬进新房入住。徐从刚多次催要装修款,徐圣龙一拖再拖,未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徐圣龙支付徐从刚房屋装修工程款229361元及逾期同等银行利息;2、徐圣龙负担诉讼费及房屋装修工程评估鉴定费。徐从刚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徐从刚与徐圣龙的电话录音资料材料一份,证明涉案装修施工是徐从刚施工的;2、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装修项目工程价值为212520.85元;3、一楼二楼装修平面布置图、衣柜图、客厅餐厅吊顶、楼梯间吊顶、电视背景墙施工图复印件四页,证明涉案房屋现场施工的尺寸和材质、做法。4、顺达嘉园×号楼××室装修项目价格明细表,证明项目名称、单位、数量、主材、辅材、人工和金额。徐圣龙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徐从刚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淮北市南天装饰装修公司施工;徐从刚主张的工程价款229361元无事实依据,决算价款是188575元;徐从刚主张的工程款存在明细错误,有些项目未实际施工或施工不符。徐圣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北南天装饰装潢中心2013年9月8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其干的,装修款是188575元;在庭审中,徐圣龙又提供一份淮北南天装饰装潢中心出具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9月8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其施工的,装修款是188575元。经当庭核对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淮北南天装饰装潢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天装饰装潢中心是施工单位,与徐从刚无关。在庭审中,本院根据徐从刚的申请,证人周方谋、周辉庭、徐瑞山分别出庭进行作证,均证明其跟徐从刚参与涉案房屋的水电改造、安装防盗窗、贴砖等施工。经当庭举证、质证,徐圣龙对徐从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印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是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现场项目没有实际勘查测量,没有进行市场询价,单价虚高,鉴定不科学。申请法庭重新鉴定评估;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有些施工是不存在的,有些是其自己采购的,不该算。徐从刚对徐圣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涉案房屋的装修是其从2013年3月开始装修的,与当庭提供的这份收条无关。收条是假的,日期不一致,不能认定。证据2与淮北南天装饰装潢中心没有任何关系。选择鉴定机构是徐圣龙签字同意的,其不同意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徐从刚所举证据1-4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徐圣龙所举证据1,由于其庭前和庭审中提供的该收条落款时间不一致,存在虚假性,不予认定;徐圣龙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徐圣龙认为评估报告单价虚高、鉴定不科学以及有些建材是自己采购的,但从所举证据看,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份,徐从刚经他人介绍,徐从刚与徐圣龙达成口头协议,由徐从刚负责承接徐圣龙的顺达嘉园4#楼1801室挑高层房屋的装饰装修。具体施工项目分别为:夹层钢架焊接、楼上轻质隔墙、楼上卫生间钢筋混凝土现浇面、楼上楼下卫生间、厨房间瓷砖铺贴、一楼地坪水泥砂浆找平,楼下石膏板吊顶、室内门、衣帽间、酒柜、书柜、衣柜、木制楼梯、墙面乳胶漆、石膏线条、卫生间玻璃隔断、钛镁合金移门、窗套、石材、木地板、惠达洁具、灯具、上下水改造、强弱电改造、开关插座安装、电视背景墙、铝合金防盗窗安装等装修项目。2013年8月15日,徐从刚完成房屋的装饰装修,并移交徐圣龙。期间,徐从刚列好装饰装修项目明细经工程介绍人转交给徐圣龙。2013年9月,徐圣龙搬进涉案装饰装修房屋入住。此后,徐从刚多次找徐圣龙催要装饰装修款,徐圣龙一拖再拖,未予支付。2015年11月9日,徐从刚在诉前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价款进行委托评估鉴定,本院接到申请后,依法委托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价款进行评估,2016年5月8日,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淮)永汇估字【2016】35号《关于对顺达家嘉园4#楼1801室装修项目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资产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时评估价值是212520.85元。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徐从刚与徐圣龙达成口头协议,徐圣龙将其顺达家嘉园4#楼1801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徐从刚施工,徐从刚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制作,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故徐圣龙应按徐从刚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徐从刚装修工程款。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发表的辩论意见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徐从刚与徐圣龙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是评估报告结果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争议焦点一,关于徐从刚与徐圣龙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徐从刚是经他人介绍给徐圣龙装修的涉案房屋,徐从刚并将装修房屋交给徐圣龙实际入住,对此徐圣龙也予以认可,而且在庭审中有三位证人出庭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是徐从刚负责施工的,应该说涉案房屋的装修就是徐从刚负责施工的事实清楚。尽管徐圣龙在庭审中提供了盖有淮北南天装饰装潢中心印章的收条两份,认为涉案装修房屋工程决算价款是188575元,但两份收条的落款时间不一致,存在一定的虚假性,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对徐圣龙提出的涉案房屋的装修是由淮北南天装饰装潢中心施工而不是由徐从刚施工的辩解,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徐圣龙认为评估报告不是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没有到现场实际丈量察看,没有进行市场询价,单价虚高,鉴定不科学,应予重新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评估机构是徐圣龙和徐从刚共同选定的,而且评估机构就徐圣龙提出的上述问题,出具了《关于对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淮)永汇估字【2016】35号的有关情况说明》,明确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按照规定程序,对标的物进行了勘验,对相关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查,采用综合材料差价法,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价格评估。对此,本院在庭审中,就徐圣龙要求对涉案装修房屋价格进行重新评估事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当庭给予徐圣龙不需要重新评估的答复。因此,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淮)永汇估字【2016】35号《关于对顺达家嘉园4#楼1801室装修项目的价格评估报告》,应该作为本案认定涉案装修房屋工程款的依据。所以,对徐圣提出的涉案装修房屋工程款存在明细错误和无事实根据的辩称,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徐从刚提出的要求徐圣龙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徐从刚提出的要求支付逾期银行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从刚房屋装修款212520.85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216520.85元;

二、驳回原告徐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徐从刚负担400元,被告徐圣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作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亚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