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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091号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12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灰桥路东方花苑前路段处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后配合调查。经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网上查询记录,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2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前科;且有酒后驾驶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予较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梨洁代

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