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洪,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2016年6月4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洪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单元其家中卧室内,容留陶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洪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单元其家中卧室内,容留陶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唐洪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单元其家中卧室内,容留陶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6月4日晚,被告人唐洪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唐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洪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唐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x宾馆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应折抵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寒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