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708号原告鲁艳娇,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春,男,,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陈晓雷,男,出生日期不详,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胜男,女,出生日期不详,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鲁艳娇与被告陈晓雷、王胜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鲁艳娇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雷、王胜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艳娇诉称:要求陈晓雷、王胜男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由陈晓雷、王胜男互付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晓雷、王胜男未出庭,无答辩。原告鲁艳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鲁艳娇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2日陈晓雷在鲁艳娇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9日还款。被告陈晓雷、王胜男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鲁艳娇举示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晓雷于2015年1月12日在鲁艳娇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9日还款,此款一直未偿还。现鲁艳娇要求陈晓雷及王胜男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由陈晓雷、王胜男互付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鲁艳娇与陈晓雷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晓雷应及时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艳娇要求陈晓雷、王胜男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鲁艳娇借款本金21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本金21万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晓雷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