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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恢878号

胡菊花与冯凯、李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菊花,冯凯,李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878号申请执行人胡菊花。被执行人冯凯。被执行人李利。胡菊花与冯凯、李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冯凯、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胡菊花借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冯凯、李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菊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凯、李利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其房产、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房产价值过大不宜处理。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胡菊花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菊花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胡菊花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冯凯、李利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发现执行人冯凯、李利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菊花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车正义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