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现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淄博饭店南门停车场附近,因琐事对蔡某进行殴打,致蔡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蔡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办案说明,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明知被害人蔡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田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齐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