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9117号原告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号卖场二8层823号,组织机构代码31725858-7。法定代表人施先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星,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金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凌、被告丁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郑州香草恋主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草恋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香草恋公司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作为香草恋公司的隐名股东,自愿代香草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2月20日前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6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1月1日、3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至今仍欠8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万元、利息7898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真正欠原告工程款的主体应是香草恋公司。2、被告给施先爱打的欠条不能认定被告与施先爱之间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存在代香草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意思。3、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只有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欠款事实达成了合意且欠款人真正借钱,才能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所打欠条的外观和名称均有欠条的概念,但实质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4、被告给施先爱打欠条只是给原告和香草恋公司的帮忙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5、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真欠施先爱装修工程款,也应该由施先爱作为本案的原告,而不是泓品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来起诉。6、原告应承担法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的相应损失。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本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而原告却申请法院将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丁金星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据二、香草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四、瑞达路香草恋酒店付款明细一份。证明了香草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隐名股东丁金星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工程款100万元(含10万元质保金)。事后,丁金星个人向原告股东范献千转款2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7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欠条内容显示为香草恋公司工程款,丁金星本人与施先爱没有业务往来,不具有欠款的前提与基础,该欠条不具有真正法律意义。对证据二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香草恋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丁金星没有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不了被告丁金星是香草恋公司的隐名股东。对证据三交易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盖银行印章予以确认,且涂划明显,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丁金星与范献千有经济转账往来,不能证明丁金星是香草恋公司的隐名股东。范献千是原告方的驻工地代表,被告丁金星向范献千的转账行为是由香草恋公司股东付志军委托的。因付志军有其他生意,工作忙,就把钱给丁金星让其代替香草恋公司用手机进行转账。对证据四付款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明细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没经过被告核对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金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丁金星给施先爱打欠条的情况说明。证明1.丁金星与施先爱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2.丁金星打欠条的行为只是好心帮忙的行为,其实并不是真正的债务主体。证据二、香草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了1.原告与香草恋公司之间存在装修施工合同关系。2.丁金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因装修而引起的债务关系。证据三、香草恋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据四、香草恋公司的公司章程打印件一份。证明丁金星不是香草恋公司的股东,丁金星的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系被告本人亲自书写,是真实的。被告作为成年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被告以个人财产代香草恋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该证据也证明丁金星所打欠条并非职务行为。同时该证据中被告也自认酒店装修期间其一直对酒店进行管理经营,恰好证明了其是隐名股东。对证据二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515万元。扣除香草恋公司已支付的395万元,尚欠120万元。被告丁金星与另一股东潘孝东分别承诺以个人财产支付上述欠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付款明细相符。该证据虽然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其本人自愿以个人财产支付香草恋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丁金星所打欠条并非其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情况说明,系当事人自我陈述,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香草恋公司签订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6-18)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香草恋公司的香草恋酒店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楼酒店大堂、二三四层房间及走道、楼梯间、二楼餐厅等;承包方式:所施工项目包工、包料、包主材;工期:2015年6月18日开工,2015年8月31日竣工,总工期为75天;合同总款为5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香草恋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395万元后,剩余款项120万元,被告及潘孝东分别向原告出具100万元、20万元欠条。2015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2份,其中一份载明:丁金星欠施先爱香草恋主体酒店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日期为农历2015年12月20日(公历2016年1月29日)前。此款为双方确认数目,无任何异议;另一份载明:丁金星欠施先爱香草恋主体酒店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整。支付日期为阳历2016年7月1日前。此款为双方确认数目,无任何异议。另附10万元质保金,于阳历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庭审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起诉后,于2016年7月29日原告又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申请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经计算,2016年1月29日始至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6年7月29日,以应付未付款项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7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对香草恋公司所欠工程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且明确表示此款为双方确认数目,无任何异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2份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应视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30万元,故剩余60万元被告仍应当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2份欠条即是其向原告负有债务的凭证,且法律对公民自愿承担债务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打欠条只是给原告和香草恋公司的帮忙行为,但其并未在欠条中表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出具欠条载明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60万元、2016年7月1日前支付30万元,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始的利息:2016年1月29日始至7月29日的利息为11700元(本金为40万元);自2016年7月30日始的利息应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7898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起始时间不当、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起诉时未请求2016年7月1日到期的30万元的利息,故对于该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金星支付原告郑州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利息11700元及自2016年7月30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9元,由被告丁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圆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