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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0民初341号

原告吴宝泉诉被告孙玉东、克东县鼎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宝泉,孙玉东,克东县鼎鑫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341号

原告:吴宝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孙玉东,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鼎鑫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加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林,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振文,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吴宝泉诉被告孙玉东、克东县鼎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泉,被告孙玉东,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凤林、刘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泉诉称,王加臣所经营的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山水牌、柳江牌等水泥1226吨,每吨水泥价格为500.00元,合计人民币613,000.00元,被告出两张欠条。该水泥款由被告孙玉东进行担保,并给原告出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此款王加臣答应在2014年5月前,用顶帐所得的商服楼贷款偿还,此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完为止,如王加臣到期还不上,由我负责”。到期后,王加臣只给付利息50,000.00元,剩余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613,000.00元,利息455,173.30元。

被告孙玉东辩称,一、被告孙玉东只是介绍、帮助联系,2012年春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的王加臣找被告孙玉东帮助联系购买水泥,原告吴宝泉来被告孙玉东单位办事,被告孙玉东便向他介绍了王加臣要购买水泥一事,后来王加臣与吴宝泉怎么谈的都不知道了。

二、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主动用楼房偿还原告水泥款,因利息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13年5月经被告孙玉东催要,王加臣给付原告吴宝泉水泥款50,000.00元。

三、被告孙玉东给原告吴宝泉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是帮助原告吴宝泉维护家庭团结,并不是承担给付水泥款责任,被告孙玉东没有使用水泥,只是负责帮助催款,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辩称,一、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经被告孙玉东介绍,认识原告吴宝泉并购买使用吴宝泉的水泥,用了80吨后发现水泥质量不好就停用了,后原告吴宝泉承诺每使用两袋补半袋,并同意用楼房顶水泥款,这样被告才继续使用。原告吴宝泉主张的“约定每吨500.00元、月利息2.5%、已付50,000.00元是利息”不是事实。

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承诺每购买两袋补半袋也没有给补。

三、没有结清水泥款责任不在被告,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四、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没有给被告孙玉东授权,更没有让其进行担保,故其行为与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经被告孙玉东介绍,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向原告吴宝泉购买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后,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派人到原告吴宝泉在克东县宝泉火车站的仓库拉货,原告吴宝泉负责装车,每拉一车水泥由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的经手人给原告吴宝泉的保管员出一张收到条,于2012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给原告吴宝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标明:今欠吴经理水泥合计1211吨,计25张小票,经手人杨志学、张利民签字,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盖有公章,将单车出具的收到条收回。除总欠条外,原告吴宝泉还提交收到条一张,收到条标明:收到山水牌水泥15吨,经手人张利民签字,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原告称该张收到条是结帐时落下,结帐后保管员又找出来的,对此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不予认可,称结帐后将“收到条”抽回,但没有带走而是扔在纸篓里,这张“收到条”应当包含在总欠条之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给付原告吴宝泉水泥款50,000.00元,原告吴宝泉和其妻子王淑娟共同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标明:伍万元整,收到水泥款,落款处有吴宝泉、王淑娟签字。原告主张该款为利息,被告主张为水泥款。又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孙玉东给原告吴宝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标明:“今因王加臣所开砖厂,赊欠吴宝泉水泥,当时由我说话赊欠担保,尚欠款(1226吨×500元)共计人民币陆拾壹万参千元整(已付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王加臣答应在2014年5月前,用顶帐所得的商服楼贷款偿还,此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完为止(月息2.5‰),如王加臣到期还不上,由我负责”,落款处有孙玉东签字、捺印。2016年6月20日,被告孙玉东在该欠条的复印件上填加“月息2分5,已付伍万元为利息,特此更正”字样,并有孙玉东签字、捺印。再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当时克东县水泥市场价格为每吨440.00-460.00元,为送货至买方现场的现金价格。上述案情,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出具的“欠条”、“收到条”,孙玉东出具的“欠条”,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吴宝泉出具的“收到条”;XXX等证人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吴宝泉与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关于水泥的买卖关系是经过协商自愿形成的,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水泥交易数量问题,对于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称“收到条”中的15吨水泥的价款应当包含在总“欠条”之中的抗辩理由,对此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未提供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吴宝泉提交了“收到条”的原件,且“收到条”中的经手人张利民是该公司职员,故对于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应认定双方交易的水泥吨数为1226吨。

二、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水泥单价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约定的单价为500.00元,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主张约定的单价为48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问题在被告孙玉东出具的“欠条”中所有体现,因原告吴宝泉与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经被告孙玉东介绍、联系的,故被告孙玉东应当对买卖关系中的主要条款知情,且其在“欠条”中陈述的每吨500.00元价格与当时克东县水泥市场价格相近,故应当认定水泥单价为500.00元。这样,经计算,水泥总价款应为1226吨×500.00元=613,000.00元。

三、对于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称双方约定“每购买两袋补半袋”,应当从价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对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吴宝泉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法予以支持。

四、对于原告吴宝泉要求被告孙玉东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宝泉主张本案中的买受人是被告孙玉东,通过证据能够认定,实际买受人是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故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水泥款的民事责任。从被告孙玉东给原告吴宝泉出具的欠条内容上看,可以认定被告孙玉东自愿为该买卖关系进行担保,被告孙玉东称出“欠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家庭团结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于担保方式当事人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孙玉东的担保行为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五、原告对于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已给付的50,000.00元是利息的主张,因收到条上已标明系水泥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吴宝泉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55,173.30元诉讼请求,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赔偿方法没有约定,故利息损失可以参照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亦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克东县鼎鑫材料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之日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利息损失应当从结算之日起算,经计算利息损失为249,309.5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东县鼎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泉水泥款人民币563,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49,309.51元;

二、被告孙玉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宝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3.56元,由原告负担3,459.26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0,954.30元;财产保全费3,52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戴世红

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