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特30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
申请人:张某甲。代理人:宋某某,系被申请人张某甲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甲,系宋某某之弟。申请人张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某称,其系被申请人张某甲之父,被申请人张某甲经鉴定,属于三级智力残疾,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因张某甲与宋某某存在离婚纠纷,现申请宣告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张某某作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张某甲之代理人宋某某承认被申请人张某甲属于三级智力残疾,同意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张某某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甲,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王庄村牛尾沟26号。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张某甲与其代理人宋某某属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张某甲存在智力残疾,2011年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张某甲发放残疾人证,载明被申请人张某甲属三级智力残疾。同时,张某甲所处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同村村民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张某甲存在智力残疾。
本院认为,张某甲属三级智力残疾,有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同村农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张某甲的代理人宋某某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张某甲存在三级智力残疾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申请人张某某作为张某甲的父亲,与张某甲长时共同生活,其申请作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某为张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彦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