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196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欠款83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机床款和钢管款合计10359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交付原告四台旧机床用于抵债,但双方未对抵债金额达成一致,现原告拒绝接受抵债并同意返还上述机床。除此之外,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83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祥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