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刑初772号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7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陈嘉,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7XX**的轿车,搭载孙某某自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号行驶至宣化路定西路路口附近时与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丁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ml。经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祁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不仅醉酒程度较深而且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