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1民初1142号
原告:烟台佳佰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88号新东方商城一层A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静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烟台锦龙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昆仑酒店1803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恩伯,经理。
原告烟台佳佰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锦龙湖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佳佰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计33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春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敏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