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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3468号

田艳丽与卢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艳丽,卢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468号

原告:田艳丽。

法定代理人:田万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球,温州市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建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袁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徐亦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显锦,公司员工。

原告田艳丽与被告卢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龙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卢建良赔偿原告损失377227元(已扣除被告卢建良、人民保险龙湾公司分别已支付的77500元、10000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龙湾公司、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卢建良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温瞿东路八千客快餐店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行人即原告田艳丽及程威峰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5C11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建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威峰、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两侧额叶、左侧基底节区及枕叶多发小出血灶,头皮血肿,肺挫伤,右第11、12肋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高胆固醇血症,2015年1月2日,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93号、第7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目前遗有脑外所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分别为300日、135日、105日(已包含二期拆除内固定的期限);鉴于原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应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规定(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温州格瑞光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册、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郭溪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记录。被告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记录及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温州市城镇地区工作、生活的事实。

四、医疗费:10636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79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675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天,本院酌情确定为3150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6000元较为合理,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法院认定及理由:虽未实际发生,但以为鉴定意见确定发生,一并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822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一期护理期限为135日,住院69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471元标准计算,为9163.01元,出院66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标准计算,为6264.39元,护理费合计15427.4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不应计算,计算标准为每天8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原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适用上述标准,误工费计23000元。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284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2789元。被告认可1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十三、鉴定费:57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卢建良、人民保险龙湾公司分别已支付原告77500元、10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龙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关于保险理赔的争议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承保的浙C×××××号小型轿车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对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田艳丽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卢建良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龙湾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4311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020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17211.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龙湾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23115.4元,因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龙湾公司按照三责险的约定,应当赔付20万元。故被告卢建良应赔偿原告损失443115.4元,扣除被告卢建良、人民保险龙湾公司分别已支付的77500元、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5615.4元,其中3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龙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45615.4元由被告卢建良自行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艳丽310000元。

二、被告卢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艳丽45615.4元。

三、驳回原告田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原告田艳丽负担199元,被告卢建良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