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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告张明明、被告南京大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张明明,南京大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文德东路11号。负责人张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明,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生。被告南京大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南路1号大华锦绣华城乐美颂花园综合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金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下称农行浦口支行)与被告张明明、被告南京大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浦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易宇、被告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浦口支行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张明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686.82元并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张明明承担本案律师费174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可就被告张明明抵押的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59号02幢1102室房产,在上述第1、2项债权数额的范围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大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2月25日。2、借款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张明明。3、借款发放时间:2012年12月25日。4、借款期限:至2042年12月24日。5、借款本金:380000元。6、约定利率:年利率5.5675%,逾期年利率8.35125%。7、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8、担保情况:被告张明明以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59号02幢11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预告抵押登记,同时三方约定提前申请抵押登记,登记机关核准抵押登记时注销预告抵押登记,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单方撤回抵押登记申请;被告大华公司为被告张明明提供连带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又在特别条款中约定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期间至张明明领取所购商品房权利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9、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利。10、借款实际归还情况: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明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58686.82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11、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明、大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利,双方以被告张明明所购商品房设立抵押预告登记,因未办理产权证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导致抵押失效,不影响抵押效力。原告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担保法、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大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被告张明明提供抵押担保的不同顺位,亦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告大华公司未有异议,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同时,选择保证人即被告大华公司先于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借款本金358686.82元。

二、被告张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8.35125%计算至借款本金358686.82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偿还部分本金的,以下欠本金额为计算基数)。

三、被告张明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律师费17400元。

四、被告南京大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明追偿。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对被告张明明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59号02幢1102室的房产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93元,由被告张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俞昌盛

人民陪审员  沙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益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玮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