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21民初1010号
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浪琴花园会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春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赛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贺养水,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高亭镇半岛城市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55********。
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养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启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虞梦洁